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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9/16 浏览:165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控平台和数据传输网络组成。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自动监测仪器、流量(速)计、视频监控设备、自动采样设备、用电监控设备等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工况的设备,用于数据采集、传输的数据采集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本办法所称监控平台是指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数据传输网络是指用于将各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获取的数据传输到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管理权限】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统筹管理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制度及技术规范。定期对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定期对设区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情况进行通报和考核。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


第二章 建 设


第五条【资金补助】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维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生态环境部门可申请财政资金给予补助。

污染源监控中心以及相应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六条【排污单位义务】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

(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联网、验收、备案工作;

(三)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自动监控数据传输的运行维护;

(四)对由生态环境部门安装的其他各种自动监控设施负有看护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造成自动监控设施损毁的承担赔偿责任;

(五)建立、落实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定期校验和设备故障预防与处置等运行管理制度。


第七条【安装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排污许可证核发时自行监测方案中要求自动监测的;

(三)排污企业排气筒高度超过45米的高架源,监控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四)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6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钢铁、石化、化工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等废气排放装置,监控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五)危险废物焚烧企业,监控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氢;生活垃圾焚烧企业还需监控炉膛温度等参数;

(六)VOCs排放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化工行业、3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其他行业安装VOCs监测设备;

(七)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口安装COD、氨氮、总磷、总氮、pH自动监测仪;

(八)日均外排环境废水量100吨以上或COD30公斤以上的安装COD自动监测仪;日均外排环境氨氮10公斤以上的安装氨氮自动监测仪;

(九)涉及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的,应当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安装相应的一类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十)环评批复等其他生态环境部门管理需要的。

前款所列各类污染源必须安装流(速)量计、数采仪、视频监控设备。废气类应当安装温度、压力、湿度、氧量等辅助参数。


第八条【暂不安装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暂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停产一年以上或已经关闭、注销、拆除、搬迁的;

(二)排放浓度低于可用仪器检出限的监控因子;

(三)现场监测条件无法满足技术规范要求且无法进行改造的;

(四)正常生产状况下污染源需要频繁启停的;

(五)设备安装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安装要求】排污单位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优先选用经生态环境部认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中相关仪器的型号、运行参数等信息需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中备案,仪器设备厂商负责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废气污染源CEMS自动监控设施中,分析仪数据不允许经工控机处理后再发送至数采仪,须直接与数采仪连接、传输至环保部门监控平台;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安装在符合生态环境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验收监测应当合格;

(六)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各级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第十条 【采样传输要求】废气污染源、废水污染源流(速)量计、pH等自动监测仪器至少每10分钟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废水COD、氨氮、总磷、总氮等自动监测仪器应通过自动采样器进行混合采样。


第十一条【联网要求】排污单位应当在接到安装任务后90日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排污许可证核发相关要求安装的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前完成联网。建设项目要求安装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验收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由企业自行组织,应在联网后45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备案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运维职责】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运维方式】排污单位可以自运营或委托社会化运营单位运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合同中不得约定将应当承担的法定污染防治责任转嫁给社会化运营单位。


第十五条【运维单位备案】参与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的单位须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中对本单位的基础信息、操作和管理人员信息等内容进行备案,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六条【台账制度】排污单位或社会化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台帐。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自动监控设施与污染物排放有关参数应在监控站房张贴公开,如有变更,应向设区市环保部门报备。台帐信息在监控站房内能随时调取,以备生态环境部门检查时查阅。


第十七条【设备运行】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要停运或拆除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报告生态环境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并取得批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应负责查明原因,及时检修,并在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四章 数据管理


第十八条【数据保存】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原始数据保存不得少于5年,工况、治理设施等数据保存不得少于1年,台账资料保存不得少于3年。


第十九条【数据标记】排污单位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每日12时前在省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工况和自动监测异常情况。


第二十条【数据修约】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无效数据、缺失数据进行修约。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或故障期间,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在7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废水监测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废气监测每天不少于1次。


第二十一条【数据审核】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江苏省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规定》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数据传输情况、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与数据有效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数据应用】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自备案之日起,自动监测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标准、技术规范审核后,即可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三条【数据公开】排污单位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第五章 监督执法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排放口规范化情况;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制度落实情况;

(五)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安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排污单位接到安装任务后90日内未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

(二)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前未按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

(四)建设项目验收前未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


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联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一)排污单位接到安装任务后90日内未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联网的;

(二)排污单位未按要求与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

(三)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联网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不正常运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后45日内未完成验收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备案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断线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恢复的;

(四)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运、破坏自动监控设施的;

(五)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六)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七)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按规定报告的;

(八)数据采集率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未按规定报告的;

(九)故障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结果的;

(十)其他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超标认定】废气执行小时均值排放标准的以有效小时均值作为判定依据,执行日均值排放标准的以有效日均值作为判定依据;废水以有效日均值作为判定依据,pH值以24小时内有6个实时数据超标作为判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逃避监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二)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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